(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汤多平与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多平,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汤多平,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住所地凤台县。负责人:胡庆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芳,女,农民,系胡庆美之妻。被告:周同国,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志先,男,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汤多平诉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晓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同国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多平诉称:2012年4月22日葛某甲在汤多平给周同国建房的工地上工作时,因楼板突然断裂,导致站在上面的葛某甲等人从楼上摔倒地上,葛某甲受伤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残。住院期间汤多平陆续给葛某甲支付18000元医药费等费用。葛某甲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以健康权起诉房主周同国、楼板的出卖者胡庆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撤诉。2013年2月以提供劳务者纠纷起诉汤多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双方在法庭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现汤多平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部分责任,其余部分实在无力支付,多次找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协商共同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周同国作为房主楼板产品的购买者应当对交付使用的楼板的质量负责,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作为生产厂家应当承担出厂产品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承担葛某甲医疗费等赔偿款31000元。汤多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多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汤多平身份信息。证据二、丁集乡丁集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葛某甲是在工地因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的建材不合格受的伤,事发后双方有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三、(2012)凤民一初字第907号卷宗材料,证明葛某甲是在为周同国建房的工地上因楼板断裂受伤。证据四、(2013)凤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葛某甲诉至法院后经调解赔偿其损失3.1万元。汤多平申请的证人葛某乙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葛某甲是在周同国建房工地上因楼板断裂受伤,该纠纷村里曾参与调解过,在调解过程中胡庆美曾说过楼板没到出厂日期就出厂使用。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周同国对汤多平举证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丁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楼板有质量问题。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某甲受伤是因汤多平违章施工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对汤多平申请的证人葛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的1、3、4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辩称:楼板断裂是因违章施工砸断的,与其产品质量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汤多平的诉讼请求。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一份,证明该厂的信息情况。证据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生产的楼板合格。证据三、(2012)凤民一初字第907号卷宗材料内的三张照片,证明汤多平违章施工导致断裂。证据四、(2012)凤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葛某甲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过,因无证据而撤诉。证据五、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施工操作的规划意见,证明原告施工不当。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申请的证人葛某甲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其在周同国建房工地上因楼板断裂受伤,楼板下面没有支撑点,上过楼板后,楼板与楼板之间没有传缝就继续施工了,楼板断裂是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后葛某甲以雇员的身份起诉雇主汤多平,要求其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汤多平赔偿葛某甲31000元,但该赔偿款至今仍未全额支付,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其是周同国的侄子,在周同国建房时曾去帮忙,因楼板断裂也曾受伤,楼板下面没有支撑点,上过楼板后,楼板与楼板之间没有传缝就继续施工了,楼板断裂是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汤多平对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是2007年的,且不是原件,不能证明2012年案件中涉及的楼板质量没有问题。对3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施工操作不当。对4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关于施工操作的规划意见只是征求意见稿,没有实施,没有任何效力。对证人葛某甲、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被传唤前在法庭楼道外旁听了庭审,且其陈述不真实。周同国对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举证的1、2、3、4、5号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的1、5号书面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的2、3、4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周同国辩称:楼板断裂是因违章施工砸断的,与其产品质量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汤多平诉讼请求。周同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周同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证据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生产的楼板合格。周同国申请的证人葛某甲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其在周同国建房工地上因楼板断裂受伤,楼板下面没有支撑点,上过楼板厚后,楼板与楼板之间没有传缝就继续施工了,楼板断裂是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后葛某甲以雇员的身份起诉雇主汤多平,要求其承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汤多平赔偿葛某甲31000元,但该赔偿款至今仍未全额支付,尚欠5000元没有给付。周同国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其是周同国的侄子,在周同国建房时曾去帮忙,因楼板断裂也曾受伤,楼板下面没有支撑点,上过楼板厚后,楼板与楼板之间没有传缝就继续施工了,楼板断裂是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汤多平对周同国举证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是2007年的,且不是原件,不能证明2012年案件中涉及的楼板质量没有问题。对证人葛某甲、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被传唤前在法庭楼道外旁听了庭审,且其陈述不真实。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对周同国举证的1、2号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同国的1号书面证据及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周同国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同国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同国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汤多平承揽此项工程包轻工,周同国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周同国购买的楼板系凤台县丁集庆美建材厂出售的产品。2012年4月22日,葛某甲在汤多平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时因楼板断裂受伤。后葛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雇主汤多平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汤多平赔偿葛某甲31000元。该赔偿款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在给付部分现金及抵偿部分三角债后至开庭时汤多平尚欠葛某甲500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是履行了其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该案中,汤多平在法院的调解下和葛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全额赔偿葛某甲,因此,尚未取得追偿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汤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