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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谭荣超诉龚朝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超,龚朝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谭荣超,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朝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叠,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谭荣超诉被告龚朝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超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朝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超诉称:2012年4月14日22时12分许,在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被告龚朝生驾驶粤K577**号轿车由东往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朝生违反标志标线,驾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处挫伤;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住院14天。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7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4.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159.38元(30226.71元/天÷365天×14天);7.停车费250元;8.摩托车损失费2335元,以上8项合计11004.18元。由于被告龚朝生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符志芳,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朝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11004.18元;二、判令被告龚朝生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对于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社保用药范围内部分,故请求法院剔除自费药后判决。二、护理费应为50元/天。三、原告诉请营养费不合理,且标准过高。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合理。五、误工费不予赔付。六、停车费根据票据应为125元。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龚朝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2时12分许,被告龚朝生驾驶粤K577**号轿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由东往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茂名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朝生违反标志标线,驾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龚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志芳系粤K577**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朝生正在使用粤K577**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多处挫伤;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用去医疗费387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一人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提供票据金额140元与实际就医路程不符。原告用去停车费25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2C800276,型号为宗申比亚乔牌BYQ150-8,经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2335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符志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被告龚朝生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符志芳的起诉,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医嘱,其医疗费为3879.8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工的护理费过高,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700元过高,酌定420元为宜。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59.38元(30226.71元/天÷365天×14天)。7.停车费2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损失费2335元,经物价机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144.18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9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999.8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559.38元(1400元+1159.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59.38元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335元、停车费250元合计2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对超出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585元,由被告龚朝生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应赔偿9559.18元(4999.80元+2559.38元+2000元)给原告,被告龚朝生应赔偿58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559.18元给原告谭荣超。二、被告龚朝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85元给原告谭荣超。三、驳回原告谭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龚朝生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