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珍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珍;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450号 原告:朱珍,女。 委托代理人林涛,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大明,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枣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 负责人朱城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公司职工。 原告朱珍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林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珍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乘坐唐明驾驶的豫EZW3**号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至商洛段时,客车突然侧滑撞上前方发生故障占道停车的鄂F1R5**/鄂FE7**半挂车,致原告头部被撞击昏迷。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2,颈7椎体滑脱(1°)。豫EZW3**号客车所有人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停止交纳,原告无奈出院后转回当地威远王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6日,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交警部门认定豫EZW3**号客车驾驶人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鄂F1R5**/鄂FE7**半挂车驾驶人张峰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鄂F1R5**/鄂FE7**半挂车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3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4190元、住宿费1970元,共计279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4421.50元,住宿费为2070元,共计诉请被告赔偿数额为28309.5元。 原告朱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威远王氏医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登机牌4张、发票39张、收据1张、客运乘车票内部使用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7、发票42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的情况。 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伤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存在免赔情况时要扣除免赔额。 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案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责任免赔率为5%。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客运乘车票内部使用票3张,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两张100元的车票和机票不属合理必要的费用;证据7中住宿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费用过高。对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7,中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3时40分,唐明驾驶豫EZW3**号大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50km+500m处,因未注意安全,车辆侧滑后与张峰驾驶的事先发生故障占道停车的鄂F1R5**/鄂FE7**号车相撞,致豫豫EZW3**车乘车人原告朱珍等多人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负次要责任,豫豫EZW3**车乘坐人原告朱珍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2.颈7椎体滑脱(1°)。2012年7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每2-4周拍片复查一次3、颈椎牵引3月4、卧床休息,颈托外固定8周后拆除等。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26日到威远王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理疗、注意休息、增强营养等。原告在威远王氏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23元。鄂鄂F1R5**鄂鄂FE7**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豫E豫EZW3**驾驶人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鄂F1R5**F鄂FE7**驾驶人张峰负次要责任,豫EZ豫EZW3**坐人原告朱珍等人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F1鄂F1R5**E鄂FE7**中华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应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威远王氏医院的医疗费,予以准许,医疗费数额按票据确定为5023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受伤,在商洛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9日出院,参照出院时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和颈椎牵引3月、卧床休息”等,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10月19日,共计105天,误工费参照当地实际情况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050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人员费用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为23×80=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5、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以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230元。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和转院实际支出有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住宿费:原告治疗实际支出有住宿费,酌定为800元。其余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083元。因本起事故还致豫E**豫EZW3**人谭锦文、李娟等人受伤,谭锦文、李娟也已另案起诉,原告及谭锦文、李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赔偿数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和朱珍、李娟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枣阳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502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21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朱珍负担229元,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丹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