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李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李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0296389-5。法定代表人宛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安,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监管。被告李光海,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北京金烨兴空调设备加工厂业主。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与被告李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树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田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禹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货款总金额5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51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8月,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及打压合格,但其对余款459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5900元。原告禹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2月19日,禹辉公司与被告李光海签订的订货合同;2、收货人石砚国签字的送料专用单;3、2013年1月7日,禹辉公司向被告催款的付款申请函及圆通速递详情单;4、北京金烨兴空调设备加工厂的企业信息查询页。被告李光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对禹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光海以其开办的北京金烨兴空调设备加工厂名义与原告禹辉公司签订一份水处理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金烨兴空调设备加工厂向禹辉公司订购型号WD-250A1.0ZH-F-ACD价款为35650元的全自动多路阀型综合水处理器1台及型号WD-4B价款为15350元的全自动软水器1套,货款共计510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应预付总款的10%,货到需方后5日内付全款的80%,安装、调试、打压合格后付清全款。需方指定收货人为石砚国。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海向原告禹辉公司预付货款510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方的石砚国接收了货物。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5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禹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禹辉公司与被告李光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光海在禹辉公司供货后,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禹辉公司要求被告李光海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九百元。如果被告李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光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波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