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马惠汀与俞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汀,俞樟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51号原告:马惠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凤娟。被告:俞樟尧。原告马惠汀为与被告俞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汀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樟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汀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借款人俞樟尧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并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支付,借款随时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6月止的利息,对其余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现因原告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1、被告俞樟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樟尧未作答辩。原告马惠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付清,本金随时归还的事实。本案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马惠汀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被告俞樟尧向原告马惠汀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金随时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0.3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仍未归还其余部分借款。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至2008年6月止的利息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原告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已半月有余,应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出借人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立即归还的0.3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归还其余部分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贷款,起诉视为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起诉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樟尧归还马惠汀借款人民币9.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惠汀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马惠汀负担37.5元,俞樟尧负担11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