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二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湾××的委托代理人段×以及被告志超××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另,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2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杭州湾××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5月28日起开始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书面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付款方式为货清款清或染色方发出每批货30日内付清该笔加工款。2013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8日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染色货物19570.10公斤,加工费为171098.49元,被告仅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12109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21098.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货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2项某请中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志超××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2013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8日间共发生加工款171098.49元,以及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21098.49元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解决质量问题之前被告无法支付加工款;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染色加工的事实;2.交货清单四十七份,拟证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货物19570.1公斤,加工费用为171098.49元的事实;3.宁波市同城电子清算贷记通知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0元加工款,余款121098.9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当庭提供计划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要的布料(将毛圈布加工成绒布)加工错误的事实以及2013年7月19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计划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未收到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计划单虽为被告单某制作,但能与原告提供的同时期的交货清单中载明的加工物相互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计划单仅是被告对原告加工物的加工要求,没有指明加工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能单独证明计划单中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三份计划单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染色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最晚在收到加工物后30日内付清加工款。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加工物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21098.94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抗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21098.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志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17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