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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戴国平诉被告刘佳豪、何长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平,刘佳豪,何长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戴国平,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被告刘佳豪,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何长玲,女,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本院受理原告戴国平诉被告刘佳豪、何长玲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何长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户县余下镇,不在西安市莲湖区,故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戴国平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佳豪,故被告主张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何长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