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汝陆因与被上诉人彭坤、陈成江、姬兴坤、时锋、王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汝陆,彭坤,陈成江,姬兴坤,时锋,王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汝陆,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张巷窑厂,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3********。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坤,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屏山镇大彭村大彭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5********。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成江,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8********。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姬兴坤,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苗圃站,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锋,男,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士民,男,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9********。被上诉人陈成江、姬兴坤、时锋、王士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汝陆因与被上诉人彭坤、陈成江、姬兴坤、时锋、王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化成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汝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胡振飞,被上诉人彭坤的委托代理人彭舒梅、被上诉人陈成江、姬兴坤、时锋、王士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坤一审诉称:2012年1月,其到当时由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承包经营的张巷窑厂购买价值33300元红砖,上述四人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交付红砖。在其去拉砖时,该窑厂又转包给王汝陆经营,王汝陆对其砖票拒不认可。彭坤多次找上述五人协商,均未果。请求判令上述五人共同偿还33300元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汝陆辩称:其和王扣锁签订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前欠的红砖由王扣锁承担,与其无关。陈成江辩称:其未参与合伙经营,不是承包人,其只是王扣锁聘请的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姬兴坤、时锋、王士民辩称:其三人没有参与合伙,不是窑厂承包人,不应承担偿还砖款的责任。姬兴坤当时是负责开票的,在其开票期间,承包人是王汝陆和王扣锁。姬兴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张巷窑厂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彭坤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张振华与王扣锁签订承包合同,张振华将张巷窑厂转包给王扣锁经营,承包期为四年,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系张巷窑厂工作人员。2012年1月12日,彭坤从张巷窑厂姬兴坤处开砖票2张,共计购红砖90000块,每块0.37元,合计砖款为33300元。2012年1月13日和14日,姬兴坤分别交给承包人王扣锁60000元和30000元。2012年1月16日,王汝陆与王扣锁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张巷窑厂,合伙时间为三年,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后因王扣锁不知去向,张巷窑厂现由王汝陆经营。彭坤持砖票提砖时,王汝陆以该砖票是在王扣锁经营期间所开,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彭坤付款从王扣锁经营的张巷窑厂开出砖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巷窑厂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彭坤交付红砖。张巷窑厂至今没有交付红砖,是违约行为。王扣锁经营的张巷窑厂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汝陆与王扣锁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张巷窑厂,利益共享风险同担,双方约定各自提供资金的数额、合伙的时间、原欠债务的承担及承包费用的支付等内容。王汝陆与王扣锁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汝陆入伙后,即使与王扣锁约定债务负担,只是合伙人王汝陆与王扣锁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且本案债务形成在双方合伙时间之内。彭坤要求合伙人之一王汝陆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汝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彭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张巷窑厂的合伙人,另外姬兴坤开砖票收款是职务行为,所以彭坤要求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汝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坤购砖款33300元;驳回彭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王汝陆负担。王汝陆上诉称:1、彭坤购买砖票的行为发生在王汝陆入伙前,王汝陆不应承担责任;2、王扣锁、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当时的合伙人,应由其五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巷窑厂、王扣锁、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承担连带责任。彭坤二审答辩称:有证据证明开砖票是发生在王汝陆和王扣锁合伙期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四人不是窑厂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王汝陆和王扣锁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王汝陆申请证人张振华出庭作证,欲证明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张巷窑厂合伙人。彭坤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质证认为:其四人未在承包窑厂的合同上签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张振华证言证明见到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经常在窑厂出现,但对四人与王扣锁之间有无合伙、出资,情况不明。且与书面的承包协议(王扣锁与张振华之间)表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砖票交易是否发生在王汝陆和王扣锁合伙期间;2、王汝陆与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否是合伙关系,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彭坤所持砖票载明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1月12日,而王汝陆与王扣锁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是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即彭坤所购砖票发生在王汝陆与王扣锁合伙期间。王汝陆关于合作协议实际是从2012年1月16日开始,砖票开具日期不是二人合伙期间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汝陆关于涉案砖票项下的债务发生在其入伙之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汝陆与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否是合伙关系,姬兴坤、陈成江、时锋、王士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王扣锁与张振华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方仅为王扣锁一人,王扣锁与王汝陆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上述四人的签字,上述四人仅认可自己是王扣锁聘请的工人。同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张振华的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定,故对王汝陆提出其余四人与王扣锁系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姬兴坤已举证证明在收到涉案砖票项下的款项后,交付给王扣锁。本案已查明,王扣锁与王汝陆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王汝陆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坤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债权。王汝陆如认为其承担的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向王扣锁追偿。故王汝陆关于王扣锁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王汝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