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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正中工业园2栋七楼经过时,在楼梯口处捡到同居住于该栋的被害人周某乙遗失的钱包,内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一张写着农业银行卡密码的纸条。杨某遂将钱包及工商银行卡丢弃在楼道垃圾桶内,持被害人周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在万福广场附近的商业街进行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10,026元。2013年7月13日晚,周某乙发现银行卡丢失并被刷卡后报警,并张贴寻找启示。杨某发现启示后,遂通过同事联系被害人周某乙并想分期归还盗刷款项。2013年7月15日22时许,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还被害人盗刷的款项,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