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被告:项××。原告王××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项××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项××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1月27日项××归还1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项××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1月27日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超出约定利率,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审判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