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瑞民、徐胜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瑞民,徐胜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杜娟。被告:陈瑞民。被告:徐胜凤。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瑞民、徐胜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杜娟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被告陈瑞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一事签订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瑞民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陈瑞民与工商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另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陈瑞民向工商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如期向被告陈瑞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瑞民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去电去人上门进行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履行代偿责任,向银行支付66237.42元。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款66237.42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682.62元(违约金自原告逾期之日起至结清全部代垫款之日止,按垫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与被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3、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银行承诺愿意替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转账凭证、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瑞民(乙方)、徐胜凤(丁方)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丁方系乙方配偶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贷款发放后,乙方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或出现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可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未还的全部款项,乙方、丁方均同意甲方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甲方的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陈瑞民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归还每期应还的按揭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垫付了按揭款66237.42元。原告在向银行垫付按揭款后,因此取得了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66237.42元,并应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民、被告徐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偿付垫付款66237.42元。二、被告陈瑞民、被告徐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25日起、以66237.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2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陈瑞民、徐胜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