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新沂诉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沂,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徐新沂。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振涛,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永宝。被告吴海霞。被告张建军。原告徐新沂与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沂诉称,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因开店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6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张建军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永宝与被告吴海霞系夫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佟永宝、吴海霞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建军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13日,被告佟永宝再次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佟永宝、吴海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建军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永宝、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新沂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军对被告佟永宝、吴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佟永宝、吴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佟永宝、吴海霞、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士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