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方全诉被告邢汉迎、唐绪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全,邢汉迎,唐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曹方全。被告邢汉迎。被告唐绪强。原告曹方全诉被告邢汉迎、唐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时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汉迎、唐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方全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邢汉迎因厂里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唐绪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至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曹方全与被告邢汉迎、唐绪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邢汉迎、唐绪强共同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邢汉迎、唐绪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邢汉迎向原告曹方全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约定使用期限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唐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邢汉迎未予偿还,担保人即被告唐绪强亦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2011年10月2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邢汉迎、唐绪强要求偿还借款,后撤回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汉迎、唐绪强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邢汉迎借款用于经营,借款用途合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汉迎未予还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唐绪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即被告唐绪强应尽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唐绪强对上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汉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唐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绪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邢汉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邢汉迎、唐绪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