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唐德华与方喜昌、梅青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华,方喜昌,梅青,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二东,张亚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8-2号原告唐德华。委托代理人陈峰、连威。被告方喜昌。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梅青。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喜昌。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刘二东。被告张亚媛。上列刘二东、张亚媛的委托代理人秦筱。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德华与被告方喜昌、梅青、刘二东、张亚媛、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德华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方喜昌、梅青、刘二东、张亚媛、武汉昌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德华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德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唐德华负担。审 判 长 石仁礼审 判 员 谭光剑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平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