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展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展,男,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展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九法刑初字第2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展及其辩护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展2009年2月担任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以下简称“广电集团”,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凡人有事》栏目制片助理,负责《凡人有事》栏目的生产、经营、人员及行政管理等,是该栏目的实际负责人。广电集团核定:该栏目每周六期,每期制作经费6500元,先由栏目组将制作经费从广电集团财务中心借出,再根据实际支出票据向广电集团财务中心报销,以冲销借款。从2009年至2012年,李展向广电集团财务中心借出栏目制作经费553.05万元,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326.125万元转入由栏目组内勤李甲保管的以李展名义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中,用于该栏目制作的正常开支,剩余的226.925万元留在李展的建设银行账户上,由李展保管。从2009年到2012年,李展从自己保管的制作经费中支出50.10416万元用于公务,将其余的176.82084万元用于自己购车、购房、购物及其他个人消费等。为冲平借款,李展让李甲以虚增当事人、嘉宾劳务费等方式虚报劳务费等费用,将全部借款予以冲抵。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李展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退出赃款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凡人有事》栏目开播的情况说明、李展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收入表、《凡人有事》栏目预算审减金额的说明及附表、《凡人有事》栏目制作经费预算及稿费测算的报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办公室出具的《关于2011年度固定栏目制作成本预算编制原则及说明》、2007年《项目明细账》、《凡人有事》2012年1月至3月制作经费汇总表、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及附件、《凡人有事》流水账记录本及《凡人有事》借款情况登记本复印件、《凡人有事》劳务费汇总表、支付劳务费的统计情况清单、李展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账、李展中国银行账户对账单、李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李乙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李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李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李展建设银行帐户账务处理记录及消费记录、李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销售出库单、发票、谅解备忘录、调解协议、收条、收据、情况说明及附件、收条、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陈甲、杨某甲、李甲、司某、李乙、刘某、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展的供述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6.820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展退赔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二、退出在案的赃款25万元发还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三、责令被告人李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经济损失151.82084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展上诉提出,从广电集团财务中心借出的节目制作经费他可以自由支配,如果有节余,可以归自己所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展的辩护人提出,李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李展贪污没有客观证据,仅有李展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故一审认定李展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李展不构成贪污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展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展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7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李展提出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借出的节目制作经费他可以自由支配,如果有节余,可以归自己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陈甲、杨某甲、司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及李展原在司法机关的供述证实,李展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借出的制作经费是公款,只能在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核定的预算范围内按照规定用于与节目制作相关的费用,不能归个人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李展及其的辩护人提出李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展作为《凡人有事》栏目制片助理、实际负责人,采取让李甲用虚增当事人、嘉宾劳务费等方法向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进行报销并冲抵借款的方式,将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核定给《凡人有事》栏目的预算制作经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俊莲审 判 员 蒋学武代理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