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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在遵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协议离婚,双方就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探视权没有做约定。离婚后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从今年三月份被告在婚后就不允许原告探视孩子了。被告这一行为使原告精神大受打击,孩子身心健康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探视权。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赵某某对女儿杨某甲进行探视,但只能在寒、暑假期间进行探视,且不能将孩子接走与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关于孩子的探视日期及探视期间原告能否与孩子一同居住。原告主张:原告有教育孩子的义务,要求每月看孩子一次,并同孩子居住两天。被告主张:不同意原告每月一次探视孩子。只能在孩子放暑假、寒假时看孩子,并且不同意原告与孩子一同居住。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但由于离婚事实的存在,父母不能一起共同抚养子女,未成年子女只能由父母其中一方直接抚养。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享有对子女的亲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具有协助义务,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探望婚生女儿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杨某甲年龄较小,从孩子的成长健康考虑,原告赵某某可以每月探视一次,被告杨某某主张仅在孩子寒、暑假进行探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与杨某甲同住的主张,本院亦应考虑被告杨某某的意见,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杨某甲同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或星期日为原告赵某某探视孩子日期。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