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张某。被告史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西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多次存在借贷业务,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在不能偿还以前借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鲁JJ57**轿车抵顶给原告,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40000元,借款人史某,2012、6、26日,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3月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尚欠被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鲁JJ57**轿车抵顶后已超过了所欠原告的款项,该借条中的四万元是原告承诺另行借给被告的,但并未实际交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其所述也不符合常理,故本庭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前项所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西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