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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丁×、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周××,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李××。被告丁×。被告周××。被告沈××。原告李××诉被告丁×、周××、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承担每天2%的利息,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周××、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丁×、周××、沈××负担。该款李××已向本院预交,丁×、周××、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