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袁应春、陈华健等与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翟仕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应春,陈华健,陈洁,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翟仕友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87号原告:袁应春,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华健,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袁应春,身份同上,系陈华健母亲。原告:陈洁,女,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袁应春女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晓芬,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仕友,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诉被告安徽电力明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供电公司)、翟仕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主审人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明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芬、被告翟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诉称:陈正平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15时到翟仕友家将自己车右后尾拖勾犁板焊好,碰到拉在翟仕友家门口电焊机上地线(也称搭铁线),导致陈正平当场死亡。翟仕友修理部电焊机上地线接地导电,平时闸刀不关,因漏电断路器时间较长供电不断割,供电部门表箱内陈旧漏电断路器不跳闸,是导致陈正平死亡的主要原因。翟仕友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光供电公司与翟仕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具状,请求判令明光供电公司与翟仕友连带赔偿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6.50元(5556元/年÷12月/年×31月÷2)、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人处理事故误工、差旅费6000元,合计236716.50元。被告明光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称的在电表箱内的漏电保护器,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是用户自行购置,其使用权和管理权均不在供电部门;供电部门的总表箱安保工作正常,每月维护记录显示正常;其诉称的接地线接地,不会导致漏电断路器跳闸,而不跳闸不代表漏电保护器陈旧和损坏。供电部门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死因不明,且没有科学严密的检测说明是供电部门的设备检测不合格或老化导致。故请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翟仕友辩称: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诉称不属实,翟仕友的电焊只是自己使用,不对外营业。出事那天,翟仕友在田里打药,只有妻子一人在家,陈正平私自将电焊机拖出,翟仕友妻子制止,陈正平不听强行焊,且其也没有任何焊接资质,是导致其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如下:一、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证明:陈正平是户主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诉讼主体资格。供电公司及翟仕友没有异议。2.代理人调查翟仕友笔录,证明:陈正平触电死亡是翟仕友家电焊机上线路导致的,翟仕友家对外经营电焊的,有营业执照但过期了,翟仕友没有电焊操作证,供电所于2013年4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停电维修线路。明光供电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正平是因翟仕友家电焊机上线路触电导致死亡,停电维修线路与本案无关。翟仕友有异议,认为记录情况不属实。3.照片十张,证明:第一、第二张照片反映从供电部门统一安装的配电箱通往翟仕友房间床头前墙上挂的接电闸刀,插座连接电焊机上的线路,第三、四、五、六张照片证明了翟仕友家经营农电焊修理,第七、八、九张照片证明了翟仕友家东侧配电箱是供电部门统一安装的表箱,箱内有每户漏电断路器为220v,作用是触电跳闸断路不供电,第十张照片证明表箱靠近翟仕友家2米远,只要触电就应该跳闸断路。明光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电表箱是供电部门安装的,但漏电保护器不是供电部门统一安装的,电表外的产权不属于供电部门,漏电保护器不工作不代表供电部门维护不到位,且受害人是否触电死亡还不明确,也不存在漏电和短路情况,所以漏电保护器不跳闸。翟仕友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翟仕友电焊是对外营业的。4.公安部门询问翟仕友、钟会云、李培成、丁新翠所制作的笔录,证明:翟仕友认可自家经营农电焊修理,陈正平死亡是翟仕友家电焊机电线上触电造成的;钟会云认可是两相电,陈正平触电过程中用铁锨把子将叮在旋耕机上的电线拨开;李培成证明陈正平触电时间是下午3时,印证了钟会云陈述的2:30分,证明陈正平被电打约半个小时左右;丁新翠证明陈正平触电当时在场人是钟会云,谁搞电焊焊东西不清楚。明光供电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供电部门的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未经法医鉴定是不明确的。翟仕友同意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证明翟仕友当时不在家。5.代理人调查丁新翠笔录,证明:翟仕友到花生田打农药的一事是案后翟仕友妻子告知的。明光供电公司、翟仕友认为与本案无关。6.明光供电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明光供电公司经营电力购销产品,负责安装运行,是管理者。明光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供电部门对任何一起触电事故都要负法律责任。翟仕友没有异议。7.加油费发票,证明:袁应春、陈华健、陈洁三人处理丧事误工费、差旅费,用自家车子用去车油费2500元及误工费3500元,合计6000元。明光供电公司及翟仕友有异议,认为加油的时间大部分是6月份的,按照农村处理丧事习俗应该早结束,加油费不是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的确定,证明:供电表箱里断路器不跳闸,供电器内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该条款说明了支持物和短路器支持点,应当属于供电公司。明光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断路器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本案供电用户是供低压电路不是高压电,表箱内的用户端并非其所述的观点。翟仕友没有异议。二、明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管店供电所了解关于陈正平的死亡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正平在事发台区与管店供电所无供用电关系,客户翟仕友是镇直3#台区老用户,目前未签订供用电合同,2013年5月31日供电所安排人员对管店街道镇直3#台区总保及客户翟仕友家的家保进行测试,属正常运行,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客户向管店供电所反映有人触电情况。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有异议,认为总保和家保正常,不能代表漏电断路器没有问题,同时证明漏电断路器是明光供电公司事后换掉的,不能证明原来的漏电断路器没问题;对于翟仕友说不知道陈正平是触电身亡的是虚假的,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漏电断路器安在表箱外,产权应属于供电部门。翟仕友没有异议。2.管店供电所3#台区1号、2号出线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运行记录卡、居民供用电合同(空白),证明:供电部门对于漏电断路器的总安保是正常的,对于本案的漏电断路器没有产权也没有维护的权利义务。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有异议,认为供电部门对自己的检测结果须上报到滁州上一级供电部门备案加盖公章确认,对此真实性不认可,是无效的;对于合同,没有供电部门和翟仕友的签字,也是无效的。翟仕友没有异议。3.2010年到2013年供用电合同复印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证明: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所说的产权分界点断路器不属于供电部门,应属于翟仕友;供电用户家的电表产权是由用户负责保护,而不是供电公司。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有异议,认为第一组供用电合同与证据3一样,没有加盖公章和用户签字是无效的;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不能对抗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明确规定是用户的,管理者仍然是供电公司,用户不能参与管理。翟仕友同意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质证意见,认为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产权属于用户所有,仍是供电公司,都是由供电公司负责上门安装。三、翟仕友提供了公安部门询问李培成、丁新翠所制作的笔录,证明翟仕友事发时不在家,在田里打药。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认为该笔录不能认定翟仕友不在现场。明光供电公司认为翟仕友是否在家与明光供电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供的证据1、3、4、6、8,明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翟仕友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供的证据2、5,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方当事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供的证据7,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明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袁应春、陈华健、陈洁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袁应春、陈华健、陈洁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是否予以采信。明光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管店供电所3#台区1号、2号出线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运行记录卡是供电部门自行所作的记录、证据2中居民供用电合同是空白的,证据3中2010年到2013年供用电合同是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翟仕友是明光市管店镇管东村民主三组村民,自家购有一台电焊机,主要用于自用,平时也给附近村民焊接,其自行在自家西头屋安装一闸刀插座,用于插电焊机用电。2013年4月25日下午15时许,陈正平到翟仕友家焊旋耕机,当时翟仕友下田打农药,只有翟仕友妻子一人在家,陈正平自己将电焊机从屋里拖出,自己去焊旋耕机,刚刚开始焊接,陈正平突然被电击倒在地,翟仕友妻子钟会云听到陈正平的叫声跑出来,看见陈正平歪在车子上,就用铁铣把子将叮在旋耕机上的电线拨开;后邻居丁新翠和李培成赶到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翟仕友回家,当场经公安部门找医生确认陈正平已死亡。随后,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将翟仕友及其妻子钟会云、邻居丁新翠、李培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钟会云、丁新翠和李培成均陈述看见陈正平被电紫了并当场确认陈正平已死亡。另查,陈正平系明光市管店镇邱郢村邱郢组村民,与袁应春是夫妻关系,陈华健是其长子,于1997年12月11日出生;长女陈洁,于1992年3月7日出生。翟仕友是镇3#台区老用户,目前未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翟仕友认可今年春节前曾购买漏电断路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正平在翟仕友家自已操作电焊机触电死亡的事实,有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正平在翟仕友不在家时自己擅自操作电焊机焊接,对造成其死亡有主要过错责任;翟仕友未经供电部门审批设计施工,擅自自行安装连接电焊机的用电装置,未设置警示标识,在陈正平自行焊接时未予阻止,对造成陈正平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相关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低压线路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电表)即是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即用电计量装置为分界点,用电计量装置外,翟仕友自行购买了漏电断路器,该漏电断路器产权归翟仕友所有,应由翟仕友负责管理维护,明光供电公司对陈正平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明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出的漏电断路器长时间不工作、质量存在问题、应由明光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可减轻翟仕友百分之七十责任,由翟仕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袁应春、陈华健、陈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袁应春、陈华健、陈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较为适当;袁应春、陈华健、陈洁提供的误工费、差旅费的证据未被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相应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综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的相关损失费用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计入)150396.5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对袁应春、陈华健、陈洁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明光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翟仕友提出的陈正平在只有其妻子一人在家时自行将电焊机拖出焊接是导致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电焊机只是自己使用、不对外营业、陈正平出事那天不听劝阻、强行焊接、陈正平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仕友赔偿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因陈正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72716.5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款51814.95元,赔偿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698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应春、陈华健、陈洁负担1000元、被告翟仕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宁审 判 员 刘宗燕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