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张万久、史本进、李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清健,该行职员。被告史本进。被告张万久。被告李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史本进、张万久、李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波、高清健,被告史本进、张万久、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本进发放贷款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张万久、李巧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被告史本进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本进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87.1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张万久、李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史本进、张万久、李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史本进、张万久、李巧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农行金堂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5月31日,史本进(借款人)、张万久、(担保人)、李巧(担保人)与农行金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金堂支行向史本进发放了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史本进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87.1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被告身份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史本进、张万久、李巧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农行金堂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史本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史本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万久、李巧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张万久、李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史本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87.17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张万久、李巧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万久、李巧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史本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615元,由被告史本进、张万久、李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世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