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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陶永明与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明,张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陶永明。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张永胜。原告陶永明与被告张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明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9800元,合计借款49800元,双方在借条中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对借款逾期利息也作出约定,被告若不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9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借款198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借款逾期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永胜未作答辩。原告陶永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2年8月7日止;2012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7日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8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14日止。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被告若不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等事实。被告张永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8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胜给付原告陶永明借款4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