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陈千林与王世兰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林,王世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陈千林,男,1971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兰,女,1969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千林诉被告王世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溧、章响;被告王世兰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工资每月11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合同期限约定为1年,工资每月1500元。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即2012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5月28日,被告受伤,被告伤后就没有正常的提供劳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兰辩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工厂工作,在2011年5月28日工作中受伤,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规定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10月起原告在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从事电瓶接线工作,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31日,合同期限为1年。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8日原告王世兰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经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世兰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世兰为10级伤残。2013年5月3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世兰为10级伤残。原告伤后未到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工作。另查明,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经营者为陈千林。该厂于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陈千林申请注销登记。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诉讼期间工资49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从2005年10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被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本院认定300元(6天*5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养老保险且溧水县永阳镇卓枫车辆制造厂经原告申请已于2011年12月6日注销登记,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日前的工资。被告诉称自己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16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于原告负有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因而本院认定被告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日前工资,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2个月*2000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经南京市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溧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为3405元/月。因而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00元(7个月*2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111元[(75岁-44岁)*3405元*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3个月*3405元)。5、被告要求原告从2005年10月开始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经济补偿金为16000元(8个月*2000元/月)。6、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因而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千林与被告王世兰自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陈千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世兰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146元。三、驳回被告王世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