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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刘彩玉。(系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彩玉、马嘉嵘,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李某某在2009年3月份因旧病复发被医生诊断为乳腺癌,现切除。在李某某检查身体时,经医生检查李某某在婚前双侧乳房均做过手术。由于李某某婚前隐瞒病史,导致我同李某某婚后不能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某在2009年7月份便离家出走,我们一直分居。在2012年5月份我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以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驳回了我的起诉。判决后我同李某某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刘某某起诉状的内容不是他的本意,起诉状说的全不是事实,都是刘某某母亲找别人代写的。我现在处于重病期间,本来精神上就受到很大的打击,而刘某某的母亲却在我的病上大做文章,落井下石,使我痛不欲生。我一定要向法庭澄清一个事实,我在2009年3月14日前根本就没有过病也从来没住过医院,如果不是他们逼迫我们做掉孩子,我们的孩子现在已经五岁了,我和刘某某也会过上幸福的生活。而如今我身患重病,永远失去做母亲的机会,这对一个女人来说,在一生中是多么大的不幸。所以刘某某的母亲为我们留下了终生的遗憾。做完人流后,为防止我能二次怀孕,刘某某的母亲又亲自把一大堆避孕套放到我们的床上。由于做人流后,我的精神压力过重,使我内分泌紊乱造成这个病。刘某某的父母却还要在这件事情上攻击我,还不让刘某某看望我、管我。在我们家,为了此事刘某某曾经在其父母和外人面前被迫服毒自杀过。刘某某父母所作所为简直没有一点人性,把别人的痛苦当做儿戏。刘某某母亲说我离家出走,是刘某某父母为防止我有回家的机会才把门锁换掉,把我赶出家门的。事后我几次要求回家,都被刘某某的母亲拒之门外。就连我和刘某某的结婚证、准生证等手续还在刘某某母亲手里控制着。刘某某的母亲在我重病期间为摆脱我,多次调换住房,即使找到他们,刘某某父母也不许我进门。刘某某母亲说我旧病复发,其就得拿出医学诊断来,用证据说话。上次起诉离婚后不是我们没有和好,而是刘某某母亲不让我见刘某某。我们的婚姻本来是很好的,是刘某某的母亲出面追着立案庭送达传票。由于立案庭看到我的病情不忍心送传票,是刘某某母亲多次到政法委等部门去告状,弄得立案庭无奈,在刘某某母亲逼迫下,刘某某母亲亲自领庭长出面送的传票。所以这次离婚不是我和刘某某离婚,而是和刘某某母亲离婚。这种离婚方式好像又回到了旧社会。我与刘某某在婚姻上失去了自由。刘某某母亲是想把这个病媳妇的包袱甩掉。在离婚案件上刘某某未出面,我也未看见刘某某。我现在已经是34次住院了,共计25次放疗,21次化疗,住院360多天。自从上次起诉离婚以后,由于精神的刺激,我一着急上火造成骨转移,两次肝转移,不到一年的时间我已经24次住院,15次化疗,住院170多天,花掉了大笔医药费,都是我娘家人在帮我筹措医药费,以后还需住院化疗维持生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现我的情况特殊,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同刘某某父母一居生活,无子女。2009年3月12日,李某某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被确诊为右乳腺癌。从此李某某开始治疗,所需治疗费用通过司法救济程序给付100000.00元,其他大部分均由李某某父母进行筹集。2009年7月16日起,李某某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至今。刘某某于2012年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桦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起开始分居至今,且刘某某曾起诉过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刘某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不是刘某某本意,而是刘某某父母的意思,因庭审中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且李某某未举出离婚不是刘某某本意的证据,故李某某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主张欠其亲属180000.00余元一节,因刘某某对此否认,且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夫妻法定义务,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与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刘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我怀孕,被刘某某母亲强迫流产,造成内分泌失调,10个月零14天后被诊断为乳腺癌晚期。刘某某发现我得癌症后就开始预谋离婚,在我化疗期间,刘某某抢走存折,回家后将门锁换掉,不通知我。为了不让我找到,刘某某多次调换住宅。当我找到时,刘某某堵在门口不允许我进屋。造成我重病期间衣食无着,流离失所,靠亲戚朋友帮助和社会政府救助,到处借钱治病。刘某某不尽扶养义务,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不给我治疗,把我推出家门,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导致病情加重。我共计36次住院,25次放疗,22次化疗,累计住院两年多,以后还需要住院治疗。刘某某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在2012年4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2年末,刘某某又提出离婚。本案中,刘某某在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按照刑法的规定属于遗弃,所以刘某某有过错。而且我们的所谓分居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居,事实上是因为我被赶处家门和重病住院治疗期间分居,是刘某某摆脱我的一种手段。所以本案事实上根本不属于感情破裂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我们感情破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有意逃避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将身患重病的我推向社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情节恶劣。在此情况下,不应当判决我们离婚。即使判决离婚,也应当将我今后的生活、医疗、护理等实际情况考虑在内。刘某某有权提出离婚,但判决离婚的前提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妥善安置好我今后的生活、医疗、护理等基本生存情况,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某某承担夫妻法定义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决书6份,证明刘某某未按判决履行扶养义务;2、住院病历38份,证明李某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6日共38次住院;3、入院通知书及住院押金收据,证明李某某现仍在住院治疗中;4、住院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问题同上;5、借据4张,合计28万元,证明李某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借款28万元用于治病;6、桦甸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某遗弃案已经立案侦查;7、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份,证明李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医疗费;8、李某某自述材料1份,证明李某某患病至今的前后经过;9、医院影像学报告单1份,证明李某某手术后,现身体内植有导管;10、李某某父母说明1份,证明李某某患病后主张权利的全部过程;11、李某某低保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生活困难。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对证据1、2、3、4、7、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李某某在原审时主张债务为18万元,现在又主张债务为28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某犯有遗弃罪。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仅是当事人的自述材料。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桦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在与刘某某结婚前就患有乳腺疾病,李某某在婚前隐瞒病史。经质证,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婚前得的是乳腺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7、9、11均表示没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某身患疾病现仍在继续治疗中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四张借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李某某或者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核实,该案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故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遗弃罪,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8、10虽系李某某及其父母的自述材料,但上述证据可以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7、9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主张,故对刘某某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某自被确诊为右乳腺癌后至今一直在进行治疗。李某某曾数次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给付其患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得到桦甸市人民法院支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自2009年7月16日起开始分居至今,且刘某某曾起诉过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虽提出刘某某应当给其安排住处,给付其今后5年生活费的主张,但李某某不能证明刘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刘某某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给其安排住处,给付其今后5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否认,且李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刚代理审判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郝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