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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荣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荣林,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荣林。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荣林与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已于2012年9月27日整体拍卖,遂制作了分配方案,其中申请执行人沈荣林参与分配的本金为46838元,违约金为55440.94元(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246000元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沈荣林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1、要求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为申请人提供具备办理坐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主楼13层B06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手续。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53569元,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按房屋总价258000元的从2009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55个月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06425元(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的53569元拒不履行的延迟还款赔偿金(2009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12日为止共54个月)为人民币11450元(按同期银行5年期定期利率计算)。5.向申请人支付垫付的仲裁费3830元,以上合计为175274元,请法院重新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绍裁字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使申请人沈荣林所购越都大酒店主楼13层B06号房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二、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沈荣林计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3569元,此后至实际具备办证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58000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仲裁费3830元由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沈荣林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经本院整体拍卖成交,经本院制作分配方案,确认申请执行人沈荣林可参与分配的本金为53569元,违约金为58145.38元(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258000元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公告。申请执行人沈荣林在得悉该执行行为后,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19号裁决书、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分配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2009)绍裁字第19号裁决书规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以房屋价款258000元为本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非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认为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在此标准上加收30%作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本院确定所有案件统一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经本院整体拍卖成交日止。对于异议人要求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本案系整体处置,本院确定所有参与分配案件均不予计算。异议人要求本案争议房屋具备办案条件,不属执行异议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审查。综上,申请执行人沈荣林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荣林的部分执行异议请求成立,申请执行人沈荣林在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理时参与分配的基数为:1、2007年1月6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3569元;2、2009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价款25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作为计算标准;3、仲裁费3830元。该三项相加即为参与分配基数。二、驳回异议人沈荣林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国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