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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冬与刘洋、刘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刘洋,刘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余冬,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71年4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9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刘宗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余冬与被告刘洋、刘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州、余忠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刘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诉称:2012年4月8日19时55分,被告刘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双白塔路36K+300K处时将正在右边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余冬撞到,造成原告余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冬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余冬突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双下肢皮肤挫伤,牙齿缺失,双眼神经性萎缩。原告余冬接受治疗后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无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要求被告刘洋及其父被告刘宗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洋赔偿原告余冬医疗费393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刘宗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洋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洋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无责任;3、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余冬于2012年4月8日入院,2012年6月2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突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双下肢皮肤挫伤,牙齿缺失,双眼神经性萎缩,同时建议出院后每周二复查;4、医药费发票原件5张,以证明原告余冬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9372.52元,其中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为38902.32元,黄金卫生院470.20元;5、原告余冬所在单位四川省达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原告余冬的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余冬月工资为2310元;6、达州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余冬医药费的详细情况。被告刘洋、刘宗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从公安机关调取,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表明双方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和证据4中达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发票,其系医院出具的病人客观真实的病情和住院费用情况,均盖有达州市中心医院的印章,本院认为系真实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黄金卫生院开具的三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4日和2012年11月17日,同时病人姓名为水文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客观发生救护车费等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余冬系四川省达州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其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并盖有该单位印章,同时结合当地公职人员工资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余冬的工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9时55分,被告刘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双白塔路36K+300K处时将正在右边路上行走的行人原告余冬撞到,造成原告余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冬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突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双下肢皮肤挫伤,牙齿缺失,双眼神经性萎缩。经过治疗原告余冬于2012年6月27日康复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被告刘宗平系被告刘洋之父,系刘洋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19时55分,被告刘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双白塔路36K+300K处时与正在右边路上行走的原告余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致原告余冬受伤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诊断为突发性颅骨骨折,脑震荡,双下肢皮肤挫伤,牙齿缺失,双眼神经性萎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刘洋、刘宗平应当赔偿原告余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9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诉求,以每天10元的标准,住院80天计算为800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每月2310元即每天77元,原告住院80天,同时医嘱要求每周二复查,结合实际情况,宜认定10天的复查期,那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93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工资水平,宜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住院80天,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处理该事故确要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刘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余冬医疗费389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1432.32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刘洋、刘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陈 州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国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