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刘化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刘化刚,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金红娟。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包��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吾名。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博海汽修)、刘化刚、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0时20分,刘化刚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与江虹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金坚洪驾驶的浙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周兴良(浙D×××××车上乘客)、金坚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刘化刚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金坚洪、周兴良不负事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兴良自事故当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博海汽修已支付周兴良交通事故赔偿款24256.87元,宏丰建设已赔偿周兴良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浙D×××××号小客车为博海汽修所有;浙A×××××号重型货车为宏丰建设所有,驾驶员刘化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任务,浙A×××××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3年1月,博海汽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化刚、宏丰建设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95343.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博海汽修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宏丰建设驾驶员刘化刚驾驶��辆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博海汽修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宏丰建设应赔偿医疗费、车辆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博海汽修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博海汽修车上人员周兴良的损失,博海汽修已对周兴良赔偿24256.87元,故博海汽修可就周兴良损失代位向刘化刚、宏丰建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二、博海汽修赔偿给周兴良各项损失共计24256.87元的组成为:1、医疗费1068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误工费10767.90元(97.89元/天*110天),4、护理费1762.02元(97.89元/天*18天)���5、交通费500元。上述1、2、4项损失均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核实后认可108天,博海汽修对周兴良的误工损失多赔偿了2天,对应的多赔付金额195.78元博海汽修应自行承担,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三、博海汽修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131100元;2、博海汽修支出的施救费1350元及施救过路费,因车辆进行异地施救,产生的不必要损失不应由刘化刚、宏丰建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超出合理费用部分由博海汽修自行承担。3、评估费,博海汽修自行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1600元,虽初次评估意见与委托鉴定的评估意见有相当差距,但因博海汽修车辆损失严重,车辆未进行维修,该评估费用系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由博海汽修自行承担6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博海汽修要求周兴良的损失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宏丰建设已赔偿周兴良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该费用应在博海汽修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赔偿博海汽修损失共计136956.87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博海汽修136761.09元;二、驳回博海汽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博海汽修负担640元,由宏丰建设负担146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1、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功能都体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2、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合同规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亦明确指出要分项赔偿。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保外用药无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博海汽修的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博海汽修的车辆损失虽经过评估,但并无实际修理,在本案中亦未提供修理发票。根据市场��况,车辆若非4S店修理,博海汽修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最多4-5万元。如其在非4S店修理,那么其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1311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4834.14元的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博海汽修答辩称: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起到及时有效的弥补作用,所以一审判决正确。二、评估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三、非医保费用属于抢救治疗伤者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对于修理金额的费用认定偏低,应该以更换零件的费用为准。被上诉人刘化刚、宏丰建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博海汽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周兴良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开支,且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博海汽修的案涉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化刚、宏丰建设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中对该损���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博海汽修在车辆未维修时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