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子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xx与被告惠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惠xx,吴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汪xx。被告惠xx。被告吴xx(又名吴x))。被告李xx。原告汪xx与被告惠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xx、李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惠xx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吴xx、李xx担保,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惠xx偿还原告28000元本金及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15‰,被告吴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三被告的借款、担保事实。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贷款条据也是其与李xx担保的,当时在条据上签名为“吴x”。被告惠xx、吴xx、李xx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1、高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惠xx具体下落不明。2、朱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李xx具体下落不明。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惠xx、李xx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惠xx、吴xx、李xx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惠xx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月利率为15‰,由被告吴xx、李xx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以计算。被告吴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惠xx、吴xx、李xx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惠xx、吴xx、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