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传兵。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平。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之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3月3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合计2128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子元件买卖关系,合同中载明“在规定期限内,买方不能付款的,应向卖方偿还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2、发货单两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计2128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8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计货款2128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80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2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