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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志远与吴继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77号关于原告高志远诉被告吴继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高志远,男,1964年11月11日生。被告吴继胜,男,1968年6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滁州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总经理。原告高志远诉被告吴继胜、平保滁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远;被告吴继胜;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远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吴继胜驾驶皖M795**号汽车沿浦口区黄山岭路老山公园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高志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志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80240.60元。被告吴继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被保险人吴继胜并非与本案的原告人发生车辆碰撞,同时作为本案原告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应当提供合法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供保险公司核实;我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具体的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吴继胜驾驶皖M7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浦口区黄山岭路老山公园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高志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志远受伤。原告高志远受伤后,送医院治疗24天。共用医疗费13792.60元。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吴继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志远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吴继胜为皖M7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继胜驾驶汽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高志远相撞,致使原告高志远受伤,被告吴继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志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继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2.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护理时间为9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确认7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尚未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67042.60元。故此款由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应实际支付110000元。被告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远31627.82元[(13792.60元+432元+1350元-10000元+5400元+18000元+118708元+7000元+500元-110000元)×70%]。被告吴继胜赔偿原告高志远鉴定费1302元(186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远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志远31627.82元,总计141627.82元。二、被告吴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远1302元。三、驳回原告高志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高志远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