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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靳连军与欧燕兵、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陈刚、杨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连军,欧燕兵,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陈刚,杨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靳连军,男,汉族。被告欧燕兵,男,汉族。被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桂礼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海通集团三楼。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刚,男,汉族。被告杨秀华,男,汉族。���告靳连军与被告欧燕兵、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陈刚、杨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军、被告欧燕兵、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被告陈刚、被告杨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连军诉称,2012年7月31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陈刚驾驶的被告杨秀华所有的苏G982**号摩托车,在新浦区海连东路与被告欧燕兵驾驶的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的苏G555**号轿车相撞。经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苏G555**号车保险单位。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及牙齿脱落等。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07.6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另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没有获得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07.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欧燕兵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免赔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事故认定书中还涉及另一受伤人员陈刚,交强险应当划分相应的份额。被告陈刚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华辩称,同意赔偿,对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欧燕兵驾驶苏G555**号轿车沿新浦区海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连东路钲鑫轿车修理厂门前,该车右侧中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刚驾驶的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9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中前部相刮碰,致陈刚、摩托车乘车人靳连军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证字(2012)第Z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27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左胫骨上段骨折,口唇、舌软组织挫伤,门牙(3枚)缺失。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4819.08元,其中急救医疗费及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296.74元,由被告陈刚支付。2013年4月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靳连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骨、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腔积气积液;口唇、舌挫伤;牙齿(3枚)缺失。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丧失87%,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关节功能丧失60%,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靳连军的后续二次医疗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面、唇、舌部疤痕需矫治费用叁仟元;三枚牙齿缺失(已修复),初次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15-20年更换一次,需三枚烤瓷牙、二枚烤瓷牙套架桥固定,烤瓷牙800-10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元/枚计算。3、被鉴定人靳连军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证。被告欧燕兵驾驶被告阳光出租公司车辆,系以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名义对外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并未提供第一次更换牙齿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其第一次牙齿更换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欧燕兵交纳的30000元,并收到被告欧燕兵给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欧燕兵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欧燕兵驾驶出租车挂靠被告阳光出租公司经营,且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欧燕兵承担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除10%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燕兵及阳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车辆驾驶员陈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华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连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4819.08元(其中1296.74元系被告陈刚支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27天为810元;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共计算2.5个月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4月8日),共计8个月8天,依法确定为20435.12元(29677÷12×8+29677÷365×8);7、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计算3.5个月为8655.79元(29677÷12×3.5);8、原告主张牙齿修复及维护费9200元(1000×3+800×2),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依法予以确认;9、今后治疗费,原告因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今后医疗费用15000元,面、唇、舌部疤痕需矫治费用叁仟元,原告主张今后医疗费共计18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结合就医及护理人员照顾等相关交通需要,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35.12元、护理费8655.79元、牙齿修复及维护费9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2844.91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今后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7029.08元,该笔费用中的50%为53514.54元,其中的90%计48163.09元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燕兵及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应承担10%计5351.45元,另被告欧燕兵及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应承担诉讼费1900元,故被告欧燕兵及被告阳光出租公司共计应赔偿7251.45元,鉴于被告欧燕兵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多支付32748.55元系代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未避免当事人诉累,该笔款项依法确定由联合保险公司从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欧燕兵,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靳连军15414.54元(48163.09-32748.55),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靳连军128259.45元(112844.91+15414.5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另50%计53514.54元由被告陈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刚已经支付的1296.74元,被告陈刚还应赔偿原告靳连军52217.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连军各项赔偿款128259.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欧燕兵32748.55元;三、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连军52217.80元;四、驳回原告靳连军对被告杨秀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靳连军负担870元,由被告欧燕兵负担1900元(被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与被告欧燕兵支付的款项相冲抵,无需另行支付,由被告陈刚负担1900元,被告陈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刚给付原告靳连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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