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孙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孙文喜,高士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喜。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士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高士轩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凫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矿科澳公司大门口处,与前方原告孙文喜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文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士轩驾车逃逸。2012年4月2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第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号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按确保安全畅通规定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文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喜被兖矿集团总医院救护至该院,于16日O时许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2012年3月19日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4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如前。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孙文喜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属IX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仅通过测量进行鉴定,并未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询。鉴定人对肩关节、锁骨骨折对肩关节活动度的影响、肩关节功能占一肢体功能的比例、对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度测量结果、被鉴定人左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体功能百分比的计算、九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原始住院病历中的X光片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及肩关节活动度的检查鉴定方法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被鉴定人一个肩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个肢体功能的25%以上,所以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人接受质询后,被告保险公司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未再委托重新鉴定。被告高士轩是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登记车主,高士轩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被告高士轩之母高淑艳为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下属营业机构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经审核,一审法院对原告孙文喜主张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848元(取整数)。原告提供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发票6张、住院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20848.0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87元、住院费20661.01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四、误工费4371元。原告主张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7930元(22792元/365天×127天)。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为60-90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主张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371元(22792元/365天×70天≈4371元)。五、护理费1700元。六、交通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八、电动自行车车损618元。九、法医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2840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并无法定免赔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高士轩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轿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1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和电动自行车车损618元,合计1080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士轩赔偿原告孙文喜医疗费108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和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20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孙文喜负担156元,被告高士轩负担286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高士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91168元,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径行判令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2012)临鉴字第548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9级伤残而判令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91168元是不正确的。首先,被上诉人是左锁骨皮质断裂,肩锁关节间隙未见增宽,肩肱关节未见明确脱位,肩关节未受伤,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出具检查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仅经过测量认定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9级伤残,明显不当。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未签名,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章”之规定,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次、鉴定档案中功能丧失数计算与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不一致,鉴定人当庭承认鉴定所向法院出具的法医检验说明不是二鉴定人出具,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具,该说明作为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其亦应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而本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明力。另外,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原审被告高士轩的代理人指认,出庭的两位鉴定人其中一位未实际参加鉴定,且在庭审中鉴定人未能对关节功能丧失的病理作出明确答复,更未对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关系作出明确解释,所以其鉴定意见被采信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文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重新鉴定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上诉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士轩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被上诉人孙文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但根据邹城市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告知函显示上诉人在一审重新鉴定期间未在规定的时间选择鉴定机构致使中止了该案的委托,上诉人应当对未能形成重新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了被上诉人在兖矿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X线片等材料并在鉴定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孙文喜进行了法医学检验,虽然该鉴定意见书仅有鉴定人的印鉴而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但一审法院亦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对一审中鉴定人在接受质询中就被上诉人孙文喜的伤情、鉴定过程及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等作出的陈述、分析及说明的审查,本院认为,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鉴定人付民奎、黄炳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证实被上诉人孙文喜构成九级伤残的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