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于 某 与 张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县城做生意,被告在城里上班,被告对家庭不曾尽任何义务。××××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孩子满月后被告经常去外地出差,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春节后,被告说去外地出差就再也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抛妻弃女,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在其女儿张某乙满月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回家一次后便再也没有回家,原、被告双方也失去了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固安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本院为张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外出多年未归,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年龄较小,被告又下落不明,所以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8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根据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在被告有下落之前,抚养费由原告垫付。对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由于原告未提供短信发送者的身份资料,当庭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200元子女抚养费;抚养费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于2014年1月1日给付原告1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6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项所规定的抚养费,在被告有下落之前,由原告先行垫付。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永贤人民陪审员 张秋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峰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