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为夫妻,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2001年被告被某某公安局带去戒毒,释放回家后,被告不仅没有改掉恶习,而且对家庭不闻不问,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频频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并参与赌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名下贷款30000元;原告之父为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等属实,被告吸食毒品也属实,但现在已戒。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则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对原告名下贷款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0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订婚,11月1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姚某甲,2006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9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被告将摩托车卖掉,与其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一处、厦房四间、“炫鹰”110型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名下在环县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原告陪嫁物有:四门柜一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原告对此反对,由此引发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应由各抚养人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姚某甲(十一岁)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姚某乙(七岁)由被告姚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由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财产析款1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归还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