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培荣与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荣,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培荣,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刘培荣与被告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荣的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荣诉称,我和被告刘丽丽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刘丽丽以家庭急用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丽丽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丽丽承担。被告刘丽丽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刘丽丽向原告刘培荣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2年8月20号刘丽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培荣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丽丽向原告刘培荣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现刘培荣要求刘丽丽偿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荣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刘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刘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燕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英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