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天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天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8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天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天科及其辩护人李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韦天科在合山市岭南镇石村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1次共1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陆某7次共计7小包;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次共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2次共计2小包。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天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天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挺文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莫某某和罗某某不属实,被告人在被讯问时一时否认卖给二人。二人刚吸过毒品,神志不清,其证言可信度低;2、被告人虽贩卖过十几次,但量小,对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量刑应在三年以下,建议对韦天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韦天科在合山市岭南镇石村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1次共1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陆某7次共计7小包;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2次共2小包;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2次共计2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天科向吸毒人员莫某某、陆某、罗某某、覃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决定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天科出生于19××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合山市公安局合公行罚决字(2013)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强戒决字(2013)1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覃某某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4)合山市公安局合公行罚决字(2013)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强戒决字(2013)1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天科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5)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韦天科于2013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已被合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吸毒人员覃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合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莫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合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病暂未收戒;吸毒人员罗某某、陆某因患艾滋病不宜收戒。另证实本案中涉及的“阿明”、“阿猫”、“阿瘦”的男子无法核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号码为1827829****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29日至5月6日,号码为1827829****与号码为1837827****(莫某某)的电话有4条通话记录;与号码为1557773****(覃某某)的电话有11条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去合山市岭南镇石村“阿猫”家买毒品时,韦天科对莫某某说其有毒品卖,当时莫某某没有与韦天科购买毒品,韦天科将号码为1827829****的联系方式留给了莫某某。2013年4月30日18时许,莫某某因想吸食毒品便用号码为1837827****的手机号码拨打韦天科留给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莫某某到石村“阿猫”家附近的池塘附近以40元1小包的价格与韦天科购买了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袋包装毒品海洛因。(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陆某2013年5月6日的前一个星期以来以35-50元不等的价格向韦天科购买过7次毒品,每次1小包。每次都是在石村村中的一个池塘边向韦天科购买。(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吸毒人员罗某某曾以35-40元不等的价格向韦天科购买了二次毒品,每次一小包。(4)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覃某某听说韦天科有毒品销售,隔两三天后,覃某某在石村的池塘边以30元的价格向韦天科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留下了韦天科1827829****的联系电话。两三天后,覃某某因想购买毒品在村中找不到韦天科,于是用号码为1557773****手机拨打韦天科留下的号码,覃某某在石村八队池塘边以30元每小包的价格再次向韦天科购买了1小包毒品。3、辨认笔录(1)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莫某某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韦天科)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吉”。(2)陆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陆某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韦天科)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老吉”。(3)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罗某某对无规则排序的罗某某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韦天科)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青年男子。(4)覃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覃某某对无规则排序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韦天科)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吉”。4、被告人韦天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至5月份,韦天科与一名名叫“阿明”男子购买回毒品后,觉得把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分装卖给吸毒人员可以从中获利,于是决定将吸剩下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吸食牟取利益。因其知道经常有吸毒人员到石村与“阿猫”的男子买毒品海洛因,于是4月底的一天,韦天科坐在石村第八队池塘附近,看见有吸毒人员去和“阿猫”买毒品时,便去和那些吸毒人员说其也有毒品卖,并且比“阿猫”的毒品好,在小乖(陆某)、“弟K”(覃某某)与韦天科买毒品后,便将自己从外号“阿瘦”的男子借来联系贩卖毒品用的手机及电话卡号码:1827829****告诉该二人,交代二人以后找不见自己的时候可以打该号码联系其本人买毒品,于是经过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韦天科便将二十小包毒品海洛因卖完了。买完毒品海洛因后便将借来的手机及电话卡返还给“阿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韦天科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天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天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韦天科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本案中,有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与莫某某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和贩卖毒品的时间同在一时段内,且莫某某作证时神志清醒,可信度高,能够证明被告人韦天科贩卖毒品给莫某某的事实;韦天科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有证人罗某某、陆某的证言相互认证,且二证人作证时神志亦清醒以及有罗某某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韦天科贩卖毒品给罗某某的事实。其辩护人李挺文提出被告人韦天科没有贩卖毒品给莫某某和罗某某以及他们供述时神志不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韦天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天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天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民生审判员  覃荣明审判员  蓝碧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