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姜水仙与翟新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水仙,翟新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姜水仙。委托代理人陈迪新。被告翟新场。原告姜水仙与被告翟新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新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水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3月份起至2011年3月份,被告因买电脑、汽车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计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欠条,并承诺利息每年1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为止,分文未还。原告为了催款,曾多次与被告电话、QQ聊天等方式催要还款,被告均认账但找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新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已计息10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算至2013年2月28日,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0%的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已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10000元的事实。被告翟新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新场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姜水仙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因本人翟新场急需用钱向姜水仙多次借款拾万元,包括买车,利息每年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翟新场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姜水仙出具欠条确认总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年10000元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新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新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水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算至2013年2月28日,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0%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翟新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