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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赵维良、赵晓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赵维良,赵晓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李辉,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良,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晓慧,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辉与被告赵维良、赵晓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赵维良、赵晓慧、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2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赵维良有证驾驶冀BER3**号小型轿车在迁西县城关北环路东湖湾销售中心路段由南向东驶入道路时,与原告李辉驾驶冀BZ2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1级),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级),顶部软组织挫裂伤,胼胝体挫伤。住院治疗29天,误工650天。2013年4月2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支出医疗费9485.46元。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6962.7元、交通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42元。原告系迁西县白堡店宏中修理部的雇员,月工资4500元。被告赵维良与被告赵晓慧系夫妻关系,赵晓慧系冀BER3**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3385.75元(116.75元×29天)、误工费97500元(150元×650天)、交通费219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942元。合计158160.4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唐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再给付148160.45元。被告赵维良、赵晓慧、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ER3**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做了伤残鉴定,但原告未提交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依据公安部误工损害评定标准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工资完税凭证,误工费标准应按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重复做两次法医鉴定,系故意加大开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与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对摩托车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赵维良、赵晓慧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46962.7元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0元的无患者姓名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6952.7元(46962.7元-1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8月8日原告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了第一次法医鉴定,期间共误工183天(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8日),有医院开具的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5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92天(183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65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迁西县白堡店宏中修理部的雇员,月工资4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天116.75元(42612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16元(116.75元×192天);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3385.75元(116.75元×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经被告保险公司或有关公估机构定损,虽有修理费票据,但不能证明系此次事故所造成,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且与第二次鉴定系重复鉴定,故对第一次开支的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赵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辉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赵维良承担70%、原告李辉承担30%为宜。被告赵维良为其所有的冀BER3**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赵维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维良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532.7元(医疗费46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301.75元(护理费3385.75元+误工费22416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7301.7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6832.89元(38332.7元(47532.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832.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ER3**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赵维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赵晓慧系冀BER3**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ER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事故损失人民币3730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事故损失人民币26832.89元,合计64134.64元。扣除被告先予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实际给付5413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被告赵维良承担364元,原告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