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季敬良与XX伟、张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敬良,XX伟,张淑芳,王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季敬良。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雅青,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伟,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01134810被告:张淑芳,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二区**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703154829被告:王雅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季敬良诉被告XX伟、张淑芳、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伟、张淑芳、王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良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伟、张淑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7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律师费59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王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伟、张淑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伟、张淑芳、王雅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伟、张淑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XX伟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XX伟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XX伟向季敬良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经商,借款期限180天,至2012年2月15日归还。月利息2.5%,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一致约定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诉讼及律师等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2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季敬良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季敬良与被告XX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XX伟、张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雅萍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利息,但原告认为系归还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伟、张淑芳、王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伟、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季敬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XX伟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XX伟、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季敬良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0元。三、被告王雅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季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8元,由被告XX伟、张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