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陈永君、刘立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陈永君,刘立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晋广,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陈永君,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立财,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陈永君、刘立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君、刘立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陈永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陈永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立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2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君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君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君未答辩。被告刘立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陈永君、刘立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养猪、养鱼借款3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4415),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峄城农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陈永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立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原告峄城农行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陈永君的银行卡(卡号:×××4415)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峄城农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君偿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陈永君、刘立财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永君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单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刘立财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刘立财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及的借款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永君追偿。被告陈永君、刘立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君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本金按照3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即5.31%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永君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3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立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刘立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款1170元,由被告陈永君、刘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仲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