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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张莹,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葆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生,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生,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武、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2年8月17日晚8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102线上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家堡卫生院附近时与停靠在路南侧的被告XX驾驶的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G2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肝破裂及脾摘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各项费用近100000.00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起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梨公交认字(2012)第D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莹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三方无一人看望原告,更没有给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已经花去大量费用,原告的病情还需要继续治疗,由于家中困难,无能力继续治疗,只能暂时出院在家休养。为此,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272.67元、残疾赔偿金45059.7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误工费6595.00元,护理费67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鉴定费用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8000.00元,总计168930.49元;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之后赔偿剩余费用的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应按伤残等级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今后治疗费用要有医疗鉴定,否则不承担责任;5、财产损失2000.00元要有评估作价的鉴定,或有定损的相关材料,否则不承担。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集团)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不计免赔的,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当地法院适用的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肇事车辆登记在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体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盛德集团和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我是主要责任,盛德集团的司机XX是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5张)。证明住院28天,从2012年8月17日到8月19日一级护理,8月22日开始以后是二级护理,住院所花的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400.00元、700.0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三处构成伤残,分别是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损失日是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2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被告盛德集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盛德集团宣读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晚8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梨树县十家堡卫生院附近与停靠在路南侧XX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蒙G25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肝破裂及脾摘除,住院治疗28天,从2012年8月17日到8月19日一级护理,8月22日开始以后是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损失日是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2周。此起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是被告盛德集团雇佣的司机,盛德集团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盛德集团。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已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德集团雇佣的司机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XX是被告盛德集团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盛德集团应按X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诉状当中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059.70元,护理费6763.12元,误工费6595.00元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10000.00元为宜,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请求,故不应予以保护。财产损失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盛德集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莹医疗费10000.00元(总的医疗费为:81272.67元,包括继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59.70元、护理费6763.12元、误工费65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7841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莹医疗费71272.67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72672.67元的30%即21801.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莹鉴定费3100.00元的30%即9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通辽市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00元,由被告辽宁盛德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原告张莹负担6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