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金山、王秀丽与龙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王秀丽,龙诚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00号原告:朱金山,男,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一中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秀丽,女,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业,住址。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诚瑶,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望江西路***号南屏家园*幢****室。委托代理人:陈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山、王秀丽与被告龙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山、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静,被告龙诚瑶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4幢2503室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裁定查封上述房屋。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山、王秀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儿子朱宏昌与被告龙诚瑶曾经是恋人关系。2008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后被告将购得的房屋出卖,却拒绝向原告还款。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1月23日偿还欠款10万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4万元,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款项被告按日千分之三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仅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4.32万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2、欠条1张;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1张。被告龙诚瑶辩称:被告与��原告儿子朱宏昌曾经是恋人关系属实,但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威胁情况下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申请证人万某(系被告大学同学)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万某的证言,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两原告的儿子朱宏昌曾是恋爱关系,在两人恋爱期间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人欠朱宏昌父母房屋首付款拾壹万元整,以及收益叁万元,共计拾肆万元整,承诺2012年1月23日前归还本金拾万整,余款于2012年8月23日前结清,逾期部分按千分之三利息支付滞纳金,和朱宏昌产生的公共费用,从该款项中扣除。本借据正反两面”。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于当年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称自己不曾向原告借款,欠条是在受人威胁之下所写,对此被告除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100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虽被告抗辩称欠条是受人威胁而写,但被告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证人万某是其大学同学,所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条中提到收益30000元,原告称这是被告承诺等购得房屋出售后给原告的房屋增值利益,因被告出售房屋后并没有支付原告房屋收益,故将此计算在借款本金中一并主张。因本案是借贷法律关��,关于房屋收益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双方虽约定逾期还款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但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仅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2年1月23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余款于2012年8月23日前结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分段计算。2012年1月23日前被告应还100000元,2011年被告已还20000元,应从中扣除,余款8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月24日计算;另欠10000元应于2012年8月23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利息应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欠条中被告提到和朱宏昌产生的公共费用从款项中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亦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诚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朱金山、王秀丽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此借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0000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朱金山与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朱金山与王秀丽承担482元,龙诚瑶承��1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龙诚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