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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乐明辉、杨晓群等与杨晓群、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明辉,杨晓群,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案外人)乐明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斗门区x。身份证号码:x********。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群,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x。身份证号码:xx********。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修江。申诉人乐明辉因原审原告杨晓群与原审被告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9月9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检民抗字(2012)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2)珠中法立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受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杭、刘世卫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晓群诉称:2010年5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原审被告健身器械维护及维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审原告负责维护原审被告的健身器械,并约定维修费为人民币25250元。原审原告维修后,原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维修费。经双方协商,2010年7月17日,原审被告总经理欧阳爱平代表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9月下旬,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索取该费用时,原审被告已经转让,原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欧阳爱平也不知去向,现负责人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所欠设备维修费人民币25250元。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修江当庭辩称其系2010年9月2日才开始担任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欠条上面有加盖公司公章,认可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原审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但认为该欠款是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事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无关。原审认为,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拒绝对原审原告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珠海中奥国际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杨晓群支付维修费25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应当再审。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杨晓群提供的欠条。经过检察机关调查,杨晓群明确承认欠条上的内容虚假,中奥公司并未欠其25250元维修费。欠条为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江提供,诉讼也是其一手操办,其意图拿到败诉判决再找中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乐明辉索要该款项,该案诉讼实为虚假诉讼。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经检察机关调查,形成以下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原审原告杨晓群的调查笔录,杨晓群承认受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江的指使,与王修江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第二,原审知情人曾明祺调查笔录,证实王修江指使曾明祺以杨晓群的名义向法院提交诉状。该诉状上的签名虽未经鉴定,但与杨晓群的签名明显不同,且杨晓群证实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此外,杨晓群与曾明祺均承认双方并不认识,而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杨晓群委托曾明祺去法院提交材料,与常理不符。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诉讼非杨晓群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晓群与中奥公司的此次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审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检察机关获取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对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珠检民抗字(2012)第1号民事抗诉书没有异议,并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原诉讼为虚假诉讼,中奥公司实际并未拖欠其维修费。原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原告杨晓群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010年7月17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审原告杨晓群在东风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6日向杨晓群做的调查笔录;2.2012年6月26日杨晓群的自我陈述;3.2012年7月17日杨晓群第二次调查笔录;4.2012年6月26日杨晓群调查笔录;5.2010年7月17日欠条(杨晓群2012年6月26日在欠条上注明欠条内容为虚假);6.2012年7月17日曾明祺第一次、第二次两份调查笔录;7.2011年4月1日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曾明祺身份证复印件、杨晓群身份证复印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杨晓群2012年7月17日在此注明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8.检察院抗诉书。经再审查明,案外人乐明辉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经营中奥公司,是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乐明辉将名下中奥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修江,同月1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9月20日,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债务由乐明辉承担,在此之后的债务则由王修江承担。2011年4月1日,时任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江指使公司员工曾明祺以原审原告杨晓群的名义,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及非原审原告杨晓群本人签名的民事起诉状,至本院起诉原审被告中奥公司。本院立案后,原审被告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江找到杨晓群,指使杨晓群在原审开庭时以原告身份参加庭审。2011年5月20日,本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伪造的欠条及当事人虚假的陈述,依法作出(200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王修江以该判决为依据,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乐明辉向其支付代付的设备维修费25250元。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乐明辉向王修江支付该维修费2525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王修江犯妨害作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欧阳爱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修江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欧阳爱平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后王修江不服本院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审原告杨晓群罚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审被告虚构拖欠原审原告杨晓群维修费的事实,以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而非原审原告杨晓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当事人利用该次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晓群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审原告杨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碧娜审判员  邓云静审判员  张 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