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华云与卜某某、强翠、卜元珍、郑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云,强翠,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李华云,男,1973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翠,女,197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元珍,男,1941年11月出生。被告郑红芬,女,1948年10月出生。被告卜某某,女,2001年8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强翠(系被告卜某某母亲),女,1974年4月出生。原告李华云与被告强翠、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坤、被告强翠(暨被告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卜元珍、郑红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云诉称,原告和卜甲系朋友关系。卜甲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至2013年至4月间四次向原告借款计41万元。卜甲于2013年6月投河自杀身亡。被告强翠系卜甲的妻子,被告卜元珍、郑红芬系卜甲的父母,被告卜某某系卜甲之女,均系卜甲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强翠归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万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万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5分计算);2、被告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强翠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知情,且原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2、原告主张卜甲所经手的上述债均是因为经营电器需要,而该电器的经营实体为南京明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卜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即便上述债务成立,也应该是该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元珍辩称:1、我对卜甲生前的债务不知情。在卜甲去世前,卜甲曾对我说过只欠李华云的钱,大概四十多万,具体数额不清楚;2、卜甲没有遗产,他的房子是我给的。被告郑红芬辩称意见同被告卜元珍。被告卜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强翠。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卜甲系朋友关系。卜甲系南京明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卜甲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7日前归还、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3年6月18日,卜甲去世。另查明,被告强翠系卜甲妻子,被告卜元珍、郑红芬系卜甲的父母,被告卜某某系卜甲之女。上述事实,有借条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折、死亡证明、证人潘某、马某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卜甲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折及证人潘某、马某证言和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据41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因此,原告与卜甲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3月8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三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卜甲与被告强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强翠抗辩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即使债务存在,也应由南京明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强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系卜甲个人债务,此外,虽然该债务是卜甲因经营需要所借,但由于系卜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其性质应为卜甲以自然人身份形成的债务,而非法人债务,因此,被告强翠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强翠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作为卜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卜甲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云归还借款4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在继承卜甲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95元,由被告强翠、卜元珍、郑红芬、卜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