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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顺霞与黄海成、廖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霞,黄海成,廖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孙顺霞。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黄海成。被告廖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原告孙顺霞诉被告黄海成、廖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姣花,被告黄海成、廖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霞诉称:2013年4月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两被告气势汹汹闯进原告所住的出租房内,将原告的电动车推倒,原告和丈夫听到声音后出来察看,两被告就打原告和原告丈夫。原告丈夫胆小怕事跑了,两被告就把原告摁倒在地,拳打脚踢,把右手小指掰断,直到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时,两被告才罢手,扬长而去。原告去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1、右手指末节指骨骨折;2、左手、头部、下唇部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后,因家庭经济短缺提前出院。出院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不理不睬。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5.62元、误工费8676.36元(79天×40087元÷365天)、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交通费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4739.98元。被告黄海成、廖丽共同辩称:两被告到原告家是处理子女问题,被告廖丽走进原告家院子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被告廖丽想到该电动车是其女儿的,而女儿在原告家受到虐待,感到很生气就把电动车弄倒了。原告出来就抓住被告廖丽的头发,原告的丈夫拿了一根棍子打被告廖丽,被告黄海成走上去,原告丈夫把被告黄海成打倒在地,原告从被告廖丽头上抓下一大把头发。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小指受伤是原告用力过猛造成的,就算被告廖丽在这个过程中导致其受伤,也是一个自救行为。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1585.62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共计支出交通费1178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证据2,用药清单中有部分是丙类用药,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梅毒螺旋性抗体等化验,这些都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证据3,诊断证明只是医生的建议,并不是原告实际需要休息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被询问人分别是原告、原告丈夫以及两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四个人的陈述有出入,但被告廖丽在询问笔录中有“想去打他们一顿”、“我先动手的”,“她的手指当时估计被我掰得变形了”的陈述,完全可以看出是两被告主动到原告家寻衅滋事,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其中被告黄海成、原告丈夫朱正河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被告廖丽的询问笔录,反映出一个共同的事实,即原告拿着一根木棍打被告廖丽的时候,被告廖丽是在反抗,是正当防卫。被告廖丽的行为看不出对原告造成了手指上的伤害,被告廖丽的陈述不构成自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认为用药清单中的个别化验项目及丙类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本院认为化验项目及用药由医院针对病人病情决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以证明上述化验项目及丙类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只在萧山就医治疗,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绝大部分为“河南省运输客票”,原告陈述因其未保留车票,故以“河南省运输客票”充抵,故本院对“河南省运输客票”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表明被告方在此次打斗中先动手,原告在与被告方打斗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儿子与两被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家。2013年4月4日,两被告因女儿、女婿之间的纠纷对亲家产生怨恨,遂到原告家想教训原告及朱正河。被告廖丽先将原告家院子中停放的电动车踢倒,随即与原告发生拉扯,朱正河也与被告黄海成互相打斗,后朱正河自顾逃跑。原告孙顺霞与被告廖丽相互抓扯对方头发,被告廖丽还用手抓原告孙顺霞的脸,原告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被告廖丽,被告廖丽在夺木棍的过程中用力掰原告的手指。被告黄海成也参加到两人打斗中来,被告黄海成抓住原告手中木棍往后推,将原告推倒在地。同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2、左手、头部、下唇部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遂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因原、被告打斗造成,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方有殴打原告的主观意识,并赶到原告家实施了殴打行为,这是引发此次打斗事件的主因。原告在打斗过程中亦有不当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收据核对,医疗费应为11585.54元。对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6589.80元。关于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绝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治疗无关,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有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受伤系因原、被告打斗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成、廖丽赔偿孙顺霞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11585.54元、误工费6589.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0475.34元的80%即16380.27元,此款黄海成、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顺霞其余诉讼请求。如黄海成、廖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海成、廖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