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11月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于2013年4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凌文珍,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认真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被告人汤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搭乘田某,途经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金力厂路口时,与由王某辉无证驾驶的一辆悬挂粤S6****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该车搭乘胡某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王某辉、胡某武受伤。肇事后,汤某逃逸。后汤某于2013年4月6日到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投案自首。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汤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胡某武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汤某分别支付了王某辉赔偿款32000元、田某赔偿款100元、胡某武赔偿款100元,并得到王某辉、田某、胡某武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胡某武、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方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汤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量刑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汤某适用缓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上诉人汤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搭乘田某,从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路方向往春风路方向行驶,途经企石镇振华工业区金力厂路口时,与从振华路方向往人民路方向由王某辉无证驾驶的一辆悬挂粤S6****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该车搭乘胡某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王某辉、胡某武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汤某推着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逃逸,后于2013年4月6日到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主动投案。经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胡某武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辉所受损伤为重伤,胡某武、田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汤某在案发后已支付了王某辉赔偿款32000元、田某赔偿款100元、胡某武赔偿款100元,并得到王某辉、田某、胡某武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1、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金力厂路口,现场见有一辆车牌为粤S6****两轮女装摩托车,现场有车辆碎片与散落物。(二)鉴定结论1、(2013)东公交技法活字第241、242、2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田某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王某辉身体之损伤为重伤;胡某武之损伤属轻微伤。2、(2013)企石交第0009、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涉案车辆无号牌国产125男装摩托车(由汤某驾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灯光系统(后车灯、行车灯)中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涉案车辆粤S6****号牌125女装摩托车(由王某辉驾驶)的灯光系统中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制动系统、转向系统中的主要技术安全部件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不合格)。(三)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搭载乘客田某)途经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金力厂路口时,与王某辉驾驶一辆悬挂粤S6****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搭载乘客胡某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田某、王某辉、胡某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汤某推着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逃逸。2013年4月6日11时到企石交警大队自首。2、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4419238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被害人王某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上诉人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和胡某武不负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于2013年5月7日上诉人汤某一方与王某辉、胡某武、田某之间达成的赔偿情况,其中汤某一方赔偿王某辉32000元,赔偿胡某武、田某各200元,双方达成谅解。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汤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胡某武、田某的身份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辉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粤S6****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东莞市塘厦莲湖三兴胶袋制品厂。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上诉人汤某、被害人王某辉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协查通告:证实东莞市交警支队企石交警大队要求本案肇事驾驶人投案自首的情况。9、企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王某辉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0、企石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实胡某武、田某、汤某接受治疗的情况。1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7日对上诉人汤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销该决定。(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肇事后王某辉打电话给我,我才得知王某辉、胡某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辉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的,没有登记,未买保险等。2、证人陈某涛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附近卖东西,突然听到碰撞声,然后看到四个人倒地,有两辆摩托车在地上。倒在路口中间的两个其中一个起来东张西望,过了几分钟才去看比较严重的伤者,之后和同伴推着摩托车逃跑了。3、证人田某的证言:当时汤某搭载我经过肇事路段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汤某推着摩托车叫我一起逃跑,我走着走着就不见了汤某,约十分钟后汤某回到住的地方,肇事后我们没有打电话报警。(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武的陈述:当时由王某辉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我经过肇事路段,后与对方相撞,我当时就晕了过去。我醒来后看到距离约100米处一个人推着一辆男装摩托车往宝城酒店方向走了。我动不了,由路人报警。当时我和王某辉均没戴头盔。案发时王某辉驾驶的摩托车车速约40-50公里/小时。(六)上诉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汤某的供述: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我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车上载着田某,我们都没有戴头盔,从宝石路方向往春风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区金力厂路口,我直行通过路口时,看见一辆载着两人的女装摩托车从左边往右边横过路口,我继续通过路口,对方车头与我的车头发生碰撞,两车上共四人全倒地,清醒后,我推着我的摩托车逃跑回家,田某也跟我着我跑回家。后于2013年4月6日我到企石交警大队自首。案发时我看到对方车辆时减速至20公里/小时,对方车速约50-60公里/小时。肇事摩托车所有人是我本人。关于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汤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摩托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汤某的犯罪情节,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予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已根据汤某的具体犯罪事实、自首情节、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汤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汤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汤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之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原审判决已予采纳,并适当作出减轻处理,再上诉要求从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南盛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