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与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邦信纸箱厂,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谭全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与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纸箱款1209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纸箱规格为525×310×215单价为3.1元,规格为490×370×21单价为3.2元;规格为480×310×210单价为2.95元;规格为495×315×170单价为2.8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位置,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现金结清上月所发生业务货款,对于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亦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单位经办人孙海全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纸箱送至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保管员姚连民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525×310×215品名为骨肉相连单价为3.1元/个,数量为1008个,金额为3124.8元;480×310×210单价为2.95元/个,数量为1000个,金额为2950元;495×315×170单价为2.8元/个,数量为995个,金额为2786元;规格为490×370×21单价为3.2元/个,数量为1011个,金额为3235.2元,合计12096元。被告单位业务科长李岗及业务经理孙海全在入库单上签名。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邦信纸箱厂货款1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诸城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