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敖某(已判)窜至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湾头村金鹰路六巷39号,破窗入室,窃取林某的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敖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龙某共同退赔人民币6300元返还被害人林国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已确定的)。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