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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大众出租与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84号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0229-3。委托代理人:姚仲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73101293-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仲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出租诉称:2013年1月23日,宋小卫驾驶辽A5J1**号车辆与付英超驾驶辽AER8**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快速理赔中心确认:宋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英超无责任。原告是辽AER8**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1090元。我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5J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109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宋小卫驾驶辽A5J1**号车辆与付英超驾驶辽AER8**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快速理赔中心确认:宋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英超无责任。原告是辽AER8**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事故发生修车费10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5J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协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行车证、驾驶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协议确认:宋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英超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5J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10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1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