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栾高与栾锡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高,栾锡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0号原告栾高,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栾锡义,男,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栾高与被告栾锡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告、被告栾锡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高诉称,2013年6月23日上午5时许,原告欲到自家承包地中种玉米,被告将摩托车横放在原告的地头上,阻止原告种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朝原告打来,致原告当场××发作昏倒在地。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但未对原告方损失组织双方调解。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7885.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宫培学承担。被告栾锡义辩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而实际情况是:2013年6月23日早晨,同村村民王振锋来到被告家,告诉被告说原告要在村委分给被告的口粮地中播种,他遂阻止,但原告不听劝阻。被告听说后,骑摩托车来到所分口粮地地头时,看到原告已安排播种机停在原告地里,准备播种,被告遂将摩托车停在播种机前予以制止,原告恼羞成怒,将被告的摩托车推倒并与被告争吵起来,见被告态度坚决,原告要开自己的三轮车开路让播种机继续播种,原告妻子不让原告开车,夫妻两人吵了起来,原告一气之下,先坐在路边休息,后又躺下,再后来120急救车将其拉走。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未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的亲属同村村民宋瑞敏将自己位于村东的承包地让原告耕种。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村委会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耕种的该土地的一部分承包给被告。2013年6月23日清晨,原告与其妻到涉案土地上利用播种机播种玉米。后被告赶到涉案地块阻止原告播种玉米,被告称原告原来耕种的该土地村委已分给了被告,称被告分得的地由被告种。原告称其不知道分地之事,认为地是原告的,对被告所称村委已将地分给被告之事不予接受,让被告找村委解决。被告为阻止原告播种,即将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挡在原告的播种机前,原告即推开被告放置的摩托车要播种,双方互不相让,彼此指责,发生争吵,原告之前患有××,××发作,原告出现昏迷状况。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心房颤动(心房纤颤)、××、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功能IV级。住院诊治4天,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避免体力劳动,预防感冒;3、出院带药;4、半月后于心内科门诊复诊。2013年6月28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全日休息14天或外诊。原告住院诊治共花费医疗费4005.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2283.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例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医嘱单、用药费用明细清单、医学诊断报告单、证明书、土地承包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原耕种的土地因被本村村委调整,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有争议,可找本村村委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后原告在原来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播种小麦,被告将自己的摩托车放置在原告使用的播种机前阻止原告耕种,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争吵、互不相让,原、被告的做法均有过错。后原告××发作,因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并造成相关损失,原告原来患有××,双方的不当做法是诱发原告××发作的原因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或在争吵中有身体接触,原告损失的发生与自身疾病有较大的关系,原告住院也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负担较大的比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7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医疗费应兑除报销部分剩余为1721.91元(4005.5元-2283.59元),此为原告医疗费的实际花费;误工费按医院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14天再加住院4天共计18天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住院、陪护、出院却需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锡义付给原告栾高医疗费516.57元(1721.9元×30%)。二、被告栾锡义付给原告栾高误工费486.27元(90.05元×18天×30%)。三、被告栾锡义付给原告栾高护理费108.06元(90.05元×4天×30%)。四、被告栾锡义付给原告栾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20元×4天×30%)。五、被告栾锡义付给原告栾高交通费30元(100元×30%)。、六、驳回原告栾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费用共计款1164.9元,被告栾锡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栾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栾高负担77元,被告栾锡义负担33元。因原告栾高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栾锡义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栾高。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