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负责人张淑洲,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根,经理。被告苏红根,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李萍,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姜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5月7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付,因此诉至贵院。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两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验资成立,但二被告验资后于同年2月28日和3月3日分别抽走资金20万元和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请判令第一被告付清欠款25万元,第二、三被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额25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红根与被告李萍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8日,二被告各出资28万元,成立了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2月27日,二被告将验资款转入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20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被告从基本账户中分别提走现金20万元、13万元。2008年3月4日,被告苏红根、李萍在无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切权益归被告苏红根所有。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装载机的业务。2008年3月18日,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53933元的欠条。期间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汇至于洪娟账户,至2009年5月15日,累计汇款364655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持2008年3月18日的欠条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353933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主张被告苏红根、李萍抽逃注册资金,要求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了(2009)莱州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3933元,对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货款汇至于洪娟账户的付款事实因原告不认可未予认定,判决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5393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9)莱州商初字第623号一案提起了再审。再审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付清,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2)莱州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09)莱州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苏红根于2011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淑洲贰拾伍万元正(包括配件叁万叁仟捌佰元正)。我负责6月初付5万元正,6月底付清(李萍承担15-12万元正)(包括配件,否则由莱州法院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再查明,张淑洲系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的负责人。在(2009)莱州商初字第623号案件再审过程中,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认可2008年3月18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又发生过业务。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苏红根对2011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苏红根出具该欠条是职务行为。被告李萍则认为因已与苏红根离婚,该欠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苏红根、李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被告苏红根、李萍均主张出资已经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从基本账户中提走的现金人民币33万元的用途予以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装载机及配件的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5万元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苏红根出具的欠条,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苏红根系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苏红根在(2009)莱州商初字第623号案件再审期间主张被告苏红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苏红根、李萍作为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出资转入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在短时间内将基本账户内的资金提走现金人民币33万元,不能说明用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企业经营,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红根、李萍对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被告应当在抽逃出资3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苏红根、李萍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同洲建筑机械厂货款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按欠款额25万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苏红根、李萍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抽逃出资33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80元,均由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380元。被告苏红根、李萍在抽逃出资3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无锡市金光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聪